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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门发布《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

时间:2023-10-19 19:54:15来源:云联汽车阅读量:2786  阅读量:16568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发布了《机动车发票》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发布《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21年5月1日起实施,2021年7月1日正式实施。

《办法》适用于销售机动车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是《办法》的原文:

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发票的管理和服务,规范机动车发票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发票,是指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者”)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的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的开票软件自动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机动车”字样。

机动车发票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的开票软件在线开具。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纳税或者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可以线下开具机动车发票。

第三条开具机动车发票模块的销售者分为三类:机动车生产企业、机动车授权经销商和其他机动车交易者。

机动车生产企业包括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和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在中国的办事处或总授权机构;授权机动车经销企业,是指经机动车制造企业授权,同时具有整车销售、零配件销售、售后维修服务等经营业务的机动车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交易者是指上述两类企业以外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和个人。

对于已开通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调整分类类型。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机动车发票实行分类规范管理,提高办税效率,加强后续服务和监管。

对于使用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如果需要调整机动车发票金额,可以根据需要即时办理。如同时有其他业务经营需要申领发票的,仍应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对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的税收风险高的纳税人,严格控制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销售者取得的相关证据判断机动车的经营规模,动态调整机动车发票数量。

取得机动车相关证件包括:

增值税专用发票;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货物进口证明书;

机动车辆出厂合格证;

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符合国家机动车管理部门车辆参数、安全等技术指标要求的车辆所取得的总价开具机动车发票。

销售者向消费者销售机动车时,应当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其他机动车的,销售者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条销售者在使用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销售自有机动车的境内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办事处或总授权机构、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机动车交易者销售自有进口机动车,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和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根据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将机动车发票开具信息与境内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或车辆电子信息(以下简称“车辆电子信息”)进行匹配。

销售者购买机动车直接对外销售的,应当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获取所购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等信息后,方可开具相应的机动车发票。

第八条开具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正确选择汽车货物和服务的税收分类代码。

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规格型号”栏填写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在“单位”栏选择“车辆”,在“单价”栏填写相应机动车的不含增值税价格。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清单,规格、型号、单位、单价等栏目也应根据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写。境内机动车生产企业不能按上述规定填写“规格、型号”栏的,应当按照汇总填一行的规则,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清单)上车辆序号相同、单价相同的机动车开具发票。

销售方开具销售机动车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当凭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验证的《开具红色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开具红色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遇销售退货、开票错误,在“规格型号”一栏填写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如果是销售折扣,则“规格和型号”一栏中不填写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

第九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机动车销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按照“一车一票”的原则,即一辆机动车只能开具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只能填写一辆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识别号”一栏由销售者根据消费者实际情况填写。消费者需要抵扣增值税的,栏目必须填写消费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消费者为个人的,应填写个人识别号。

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纸质发票后,发生销售退货或者开具错误的,销售者应当开具红字发票,红字发票的内容应当与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并按照以下程序操作:

1.销售者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当收回消费者持有的全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消费者已进行车辆购置税申报的,无需进行纳税申报;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无需交回登记表;如果消费者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且已经抵扣了增值税,则不需要返还抵扣。

2.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登记的,销售者应当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复印件;消费者无法取得机动车注销证明的,销售者应当保留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机动车经销企业出具的退车证明或者相关资料。

消费者遗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无法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或者机动车登记的,应当向销售者申请补办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者核对消费者相关信息后,先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与原蓝字发票存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印制内容有脱节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内容清晰完整的,无需退回并补办。

第十条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申报的机动车不得变更其电子信息;未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机动车,可以按照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管理的有关规定修改其电子信息,但销售者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内容应当与修改后的车辆电子信息一致。

第十一条税务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加强车辆电子信息管理。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实时传输给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机动车登记验证信息反馈给税务部门。

第十二条销售者未按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正式实施。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生产的机动车,销售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制造日期应当按照国产机动车的制造日期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日期确定。

第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遗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电子信息采集和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有关事项的公告》(2013年第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内容的公告》(2014年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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